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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资产推介专场

发布时间:2023-02-27 09:53:03 作者:

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资产推介专场

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拟对持有的莱芜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及担保权利进行处置,具体债权情况如下:

 

第一户:莱芜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债权

一、债权基本情况

债权明细单

基准日:2022年9月20日                      币种:人民币;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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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诉讼情况

2014年12月12日,济南中院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确认:

1)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

2)被告刘永海、王丹、莱芜景山锻造承担连带责任;

3)本债权从以下抵押物回款优先受偿:刘永海所有权土地一宗,位于莱城市长勺北路步行街28号面积3,070㎡(约4.60亩),担保债权200万元;刘永海、王丹所有权的房产五套,位于莱城市长勺北路步行街28号1-5幢,担保债权1,000万元。

 

第二户: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

一、债权基本情况

债权明细单

基准日:2022年9月20日                      币种:人民币;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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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诉讼情况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确认:

1)借款本金27,568,158.28元及利息罚息。

2)本债权对抵押物青岛市香港西路67-69号16层B.C.D.E.F.G.H.I户房产在最高额本金2,409.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A.J.K.L.M户在最高额本金1,881.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宁夏万盛生物、辛红云、胡保栋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户: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权

一、债权基本情况

债权明细单

基准日:2022年9月20日                      币种:人民币;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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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诉讼情况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鲁02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并生效,确认:

1)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

2)裕鲁青岛、正和钢结构、三铎电力、朱铎军、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户:山东联合汇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债权

一、债权基本情况

债权明细单

基准日:2022年9月20日                      币种:人民币;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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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诉讼情况

2013年7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确认:

1)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

2)淄博德元制革、王莹、张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户:北京东方君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

一、债权基本情况

债权明细单

基准日:2023年2月23日                      币种:人民币;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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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诉讼情况

北京市三中院于2020年1月3日正式受理该诉讼案件;于2020年12月17日对本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由于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北京市三中院下达执行裁定,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截至债权推介日,该案已完成质押物、部分抵押物的资产处置,目前未处置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1300弄88号301室等商业房产,抵押建筑面积7980.90平方米。

 

第六户: 青岛南方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债权

一、债权基本情况

债权明细单

基准日:2023年2月23日                      币种:人民币;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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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诉讼情况

崂山法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鲁0212民初2386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青岛南方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3702813.59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青岛南方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36456元;

三、被告刘荣佳、刘荣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青岛昌隆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39号-2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528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案件受理费143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南方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刘荣佳、刘荣斌、青岛昌隆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第七户:青岛泰昌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

一、债权基本情况

债权明细单

基准日:2023年2月23日                      币种:人民币;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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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诉讼情况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诉青岛泰昌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昌杰、袁红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翔公司应偿还农商行汉河分理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刘昌杰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汉河分理处对被告袁红旭设定抵押的位于崂山区海尔路21号4号楼1单元802户房产(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5461号,下称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农商行汉河分理处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崂执字第1046号。后发生债权转让,崂山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鲁0212执异36号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1、农商行汉河分理处已向崂山区人民法院就本项目债权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76号,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昌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青岛泰昌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利息70826.82元(计算至2014年8月7日,自2014 年8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青岛泰昌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河分理处律师代理费59200元;四、被告刘昌杰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泰昌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河分理处对被告袁红旭设定抵押的位于崂山区海尔路21号4号楼1单元802户房产(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54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泰昌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袁红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7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均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原告。

二、判决生效后,农商行汉河分理处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崂执字第1046号。后发生债权转让,崂山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鲁0212执异36号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本案被告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芝群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袁红旭1995年3月10日结婚,于2003年9月25日共同以70.78万元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崂山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鲁021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生效的(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确定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王芝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裁定驳回原告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

王芝群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8年7月31日向崂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1、停止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1号4号楼1单元802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抵押手续;2、确认原告系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1号4号楼1单元802户房屋共有权人;3、确认被告袁红旭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青农商崂山汉河分理处)抵字(2013)年第003号《抵押合同》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10日,崂山法院作出(2018)鲁021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芝群诉讼请求。

王芝群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8)鲁021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青岛中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02民终655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八户: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债权

一、债权基本情况

债权明细单

基准日:2023年2月23日                      币种:人民币;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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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诉讼情况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233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日照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汇票垫款人民币48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

二、被告日照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律师费20万元;

三、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被告徐善高、被告滕长青、被告王建刚、被告迟越红、被告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被告滕长华对被告日照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的借款以及基于该限额内拖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日照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不按判决的时间履行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被告日照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钢结构(数量或面积:3台(套),8866㎡,处所: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第九户:青岛易投商贸有限公司债权

一、债权基本情况

债权明细单

基准日:2023年2月23日                      币种:人民币;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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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诉讼情况

崂山法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鲁0212民初2386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被告青岛易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3445091.5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青岛易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29300元;

三、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单颖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2号楼401户、402户、403户、404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他第20141367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联系方式:

    联系 人:张经理  联系电话:17853122887

    交易对象:

    具有相应购买能力的、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根据相关规定,交易对象不得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本次交易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参与本次交易的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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